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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备考策略之票据行为

2017-02-14 16:18:15  

在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科目中的第三章支付结算是非常重要的部分,该部分是不定项选择的高频考点。其中票据的一般规定内容较多并比较灵活,所以今天中公会计网将重点给大家说明一下票据的相关内容——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一、出票

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作出票据+交付票据。
要求 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相对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
任意记载事项 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效力 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二、背书

概念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种类 转让背书 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授予权利为目的) 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种类

1.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2.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记载事项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相对记载事项)。
2.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和背书人签章。质押背书应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和出质人签章。
4.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连续及效力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不得进行的背书

1.条件背书: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3.限制背书:记载了“不得转让”,此时票据不得转让。
4.期后背书: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承兑

承兑 概念: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

保证 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相对记载事项)。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相对记载事项)。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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