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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2019-08-02 11:18:14  

201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距离我们越来越近,不知道各位考生在备考注会的过程中有没有遇到什么问题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备考注会,中公小编针对《经济法》科目知识点为大家做了如下整理: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条):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提示】(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3)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0万元以下),汇票无效。

(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本票不能补记。

(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需签名加盖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条):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提示】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提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2.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自己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例题·多选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

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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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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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公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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