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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税法解读: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

2018-05-18 09:29:48  

2018注册会计师考试正是紧张复习阶段,报考税法的考生们,今天中公小编要讲解的是CPA税法知识点: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

1.征税行为与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区分

区分原则:征税行为=税法要素中除了“罚则”和“附则”+加收滞纳金。

本考点容易将征税行为与其他行为进行混合考查,设置迷惑项。常见的干扰方式是将“加收滞纳金”作为其他行为,将“罚款”、“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征税行为。

分析:纳税主体、征税对象、适用税率等等本身作为税法要素的一部分,与税收行为密不可分,当然属于征税行为。其中,加收滞纳金是一个特殊内容,它属于税收强制措施的一种,也属于征税行为的一个具体体现,需要单独予以记忆。对于罚款、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发票管理行为等本身与征税行为关联度不高或者由征税行为衍生而来的行为,应当归属于其他行为。例如:代开发票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归属于税法要素中的某一个,更多的是服务于市场交易;罚款行为的产生前提是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且经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缴纳税款,它是由具体的征税行为衍生而来,因此,也不能算作征税行为。

注意:对于征税行为,必须先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对于其他行为,复议和诉讼没有前后顺序的限定。

2.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1个总原则+4个特殊管辖

总原则:不服国税局,直接找上级;不服地税局,上级或同级政府二选一;不服总局,只能找总局。

分析:国地税复议的区别主要在于管理体制的不同。国税局属于中央垂直领导,因此,在行政复议时,直接找上级国税局即可。地税局属于双重领导,在行政复议时,既可以找上级地税局,也可以找同级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由于是税务系统里面的最高层管理机构,因此,在对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议时,只能找总局本身。

特殊管辖:主要表现在计划单列市国地税局、税务所与稽查局、共同行政行为、罚款与加处罚款等情况。

①对于计划单列市的国税局,直接看作是省级国家税务局,对其复议时,直接找总局。对于计划单列市的地税局,仍然按照总原则进行。

②对于税务所和稽查局的复议,一定是所属税务局,不能选择上一级税务所或稽查局。税务所和稽查局相当于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与直属机构,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向其上级提起行政复议。

③共同行政行为要关注是税务机关的共同行政行为还是与其他机关的混合共同行为。如果由两个税务机关作出的共同行政行为,直接找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即可;如果是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牵涉到跨部门的问题,为了公平起见,只能找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复议。

④只对加处罚款不服,性质较为简单,直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进行复议即可;对于罚款和加处罚款均不服的,性质较为复杂,则需要向上一级的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3.行政复议中止与终止的辨析

区别:中止事由的不确定性比较大,终止事由基本都具有确定性;中止的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化为终止事由,但反向转化不可以。

分析:不可抗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与确认、公民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等由于不确定性较大,且没有明确的解决期限,因此,需要作为中止事由出现,否则就会可能引发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对于明确表示放弃复议或无法找到权利义务承受人、准予撤回等情形,属于高度可确定性事项,没有必要再拖拉下去,即使再给他10000年,还是目前的状况,因此,可以进行终止。此外,由于终止事由确定性很强,无法转变为不确定性事项,例如,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的情况永远不可能转变为公民死亡尚不能确定近亲属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终止事由不可能转化为中止事由。但反向有可能存在,例如,公民死亡尚不能确定近亲属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可能在寻找了一段时间后,确实没有近亲属,此时,就变成了行政复议终止的事由。

4.税务行政复议的调节要求

尊重意愿指的是要尊重税务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查明事实指的是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节,遵循原则指的是调节需要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维护权益指的是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5.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

法院特管,合法审查→法院只对部分税务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只对具体税务行为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不直接判决;不能调节,执行不停→税务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节,起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举证赔偿,税务承担→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均有税务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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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公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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