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注意到,许多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常常以劳动者取得的经济补偿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为借口,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克扣,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劳动者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
关于这一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下简称《国税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以下简称《财税通知》)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部分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即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但考虑到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法律上对于该笔费用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对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再按照规定计征个税。
但现在又会面临一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对于上述延伸问题,现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2012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人员在接受网友在线提问时曾就上述问题之一进行了回答,其介绍称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政策,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应按照规定计征个税。同时,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有关案例显示,法院一般认为《国税通知》及《财税通知》的规定系针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对于员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上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适用上述两规定,而应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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