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年来,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理各种虛开増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都特别关注案件中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形。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从未明文将“资金回流”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虛开发票的条件,然而在税务稽查中,资金回流似乎已然成为了认定虚开的重要指标。查案人员先入为主地倾向于资金回流事实上就是虚开,在审查中只要存在资金回流,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人员一般难以持中立态度判断,继而不自觉的去搜索构成虚开的证据。
可是,只要双方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便能认定为资金回流?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让大家意会:
比如,小明向某公司买了一套房子作为婚房,支付房款500万元,正好某公司以此房款给X银行还款500万元,小明向X银行借款500万元。那么大家认为这个能叫资金回流吗?如果这个叫做资金回流,那所有银行借贷业余可都不敢做了呢!
因此,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认定虚开发票时,不能仅仅把资金回流作为认定虚开发票的充分必要条件。要做到实事求是,不仅要关注资金往来情况,还需要综合分析各类出入库货单、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判断资金反向支付是不是为了返还虚假交易中支付的货款,来确定是否可以定性为资金回流。只有形成了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才能认定其虚开发票行为,进而作出相应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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