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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平台是否适用股权激励税收优惠(一)

2019-11-27 10:56:30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是企业内控管理的一部分。今天小编要聊聊持股平台是否适用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涉及被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规范,让被激励对象可以享受更好、更实际的税收优惠。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却依然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无法回避,如利用持股平台(合伙企业)对员工股权激励在会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上如何进行处理?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对持股平台适用?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持股平台是否适用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一、持股平台是否可以股权激励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应用指南第一条规定: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企业授予职工期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股份支付是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因此由本准则进行规范。

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方”是否包括持股平台?文件没有明确。但各位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看看上市公司历年公布的财务报告,凡是有股权激励的,多数都是采取持股平台的模式。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通过持股平台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获得监管机构认可的。

二、其他公司的股票(权)可否对本公司员工进行激励

公司可以通过定向增发、库存股等不同形式将自己的股票(权)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是否可以用其他公司的股票(权)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呢?

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1期)的通知》(会计部函【2009】48号)问题7: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一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可以是本公司股票(权),也可以是其他公司股票(权),只不过在使用其他公司股票(权)进行激励时,需要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大股东直接让渡员工股票(权),大股东是否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对于该政策中的“直接让渡”该如何理解?

百度百科解释如下:让渡,就是权利人将自己有形物,无形的权利,或者是有价证券的收益权等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所有或者占有,也或让他人行使相应权利。在商品经济中,买进卖出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有偿让渡形式;而对别人或相关地区的捐赠,就是一种无偿的让渡。

如果是公允价格,实际上就不属于股权激励,股权激励的本质是要让被激励对象以较低的价格或无需支付对价就可获得公司的的股票(权)。

排除了公允价格,显然就只有“低价转让”和“无偿赠送”两种可能了。如果非上市非挂牌企业的自然人大股东低价或无偿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该股权转让发生时,还要遵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规定。

67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大股东向被激励对象让渡股权,通常情况下,显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第(一)和第(二)种情形。

如果自然人大股东未从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也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大股东不是公司员工,则大股东向被激励对象让渡股权,就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第(三)种情形,

那么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第(四)种“其他合理情形”呢?“其他合理情形包括哪些情形,在67号公告中没有明确。

那么问题来了,自然人大股东将股权低价或无偿让渡给被激励对象时,很可能会面临着要被主管税务机关按照67号公告的要求核定转让价格,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了!

推荐阅读:

【汇总篇】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相关问题

(未完待续)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707/1605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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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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