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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关将至,支付利息要慎重!

2019-12-24 09:33:49  

身为会计人,我们要时刻关注身边的工作热点,这样才能与时俱进。下面,中公会计实操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会计实务热点内容是:年关将至,支付利息要慎重!

又到年终结账时。一年中使用他人的资金,也到了该支付利息的时候。然而,向不同的债权人付息,一定不要忽略其中的税收风险。

年关将至,支付利息要慎重!

一、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利息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属于增值税征税项目,金融机构都会办理增值税税务登记。所以,企业只有在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发票(注意,不是银行回单!)后,才可以正常列支。

二、向非金融企业(非关联方)支付利息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利息,和向金融企业支付利息的道理一样,都需要正常取得发票。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非金融企业按照合同要求首次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非金融企业A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非金融企业B支付了贷款利息,在B公司能给A正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A和B不是关联方),A公司是否还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按照《贷款通则现行有效》(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种类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注: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属于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服务的一种方式。即便资金的实际提供方为非金融企业B,在委托贷款模式下,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贷款利息,无需再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三、向个人(非关联方)支付利息

(一)常见表现形式

法人贷、委托贷款、直接向个人借款。无论哪种形式,实质都是公司向个人借款并向个人支付利息。

(二)涉税风险

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取得利息,属于利息所得。企业在向其支付时,应按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未履行该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的规定,还将面临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务案例:A公司基于融资需求,与委托人B、受托人G银行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需按月结息,A公司每月向委托人B支付利息。基于此业务,G银行累计参与发放委托贷款53笔,委托人B累计取得利息所得1550.90万元。但A公司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调查上述事实后,要求B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310.18万元,对A公司未履行扣缴个税业务进行相应处罚。

2、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

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境内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时,企业的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个人将资金借给公司使用,属于提供了一项贷款服务,只要收取的利息金额超过起征点标准(一般为500元),个人就不满足“小额零星”的标准,需要到税务代开发票并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否则,公司向个人支付的利息将无法税前列支。

以上就是中公会计实操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年关将至,支付利息要慎重!相关内容分享。想要获取更多会计实务热点,可关注中公会计考试网“会计实操培训”,小编将为大家持续更新。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12/1979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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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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