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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形态税务问题(一)——微信文章赞赏收入个人所得税分析
随着科技尤其是互联网的更新迭代,经济业务逐渐呈现网络化、虚拟化的趋势,而税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天然具有滞后性的弊端,在现有的税法框架下如何解决诸如打赏收入、比特币、购房电子折扣券等新经济形态税务问题,对于纳税人、专业服务人员、税务机关都将是一个极大的现实挑战,在税法空白区如何兼顾国家税收利益与促进(或不妨碍)新经济形态的健康发展,考验的将是税收执法者思辨能力与治理智慧。本文将探讨微信文章赞赏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微信文章赞赏模式简介
目前,微信赞赏功能为读者直接向原创文章的作者进行赞赏,腾讯作为平台不分成,也未收取任何成本费用,且打赏金额也没有从平台直接缴税。腾讯表示,在赞赏功能中,腾讯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微信用户实现自愿就公众账号用户发布的文章内容赠与款项以示鼓励的行为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渠道的功能”。
二、打赏所得是否是个税应税所得?
微信文章打赏所得存在“应税说”和“非税说”两种观点,“应税说”有可进一步分为“稿酬说”、“劳务报酬说”、“偶然所得说”等细分观点,逐一分析
1、“应税说”or“非税说”
“非税说”认为读者的打赏行为属于单方赠与行为,文章作者收到打赏的是“受赠所得”,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列举征收制,“受赠所得”(不动产赠与除外)不属于列明的所得,按法理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作者有个一直坚持的观点“撇开业务实质谈税法都是耍流氓”,作者认为打赏行为并不是赠与,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是无偿且是单务的,但打赏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其存在的前提是文章作者发表文章,打赏人阅读后为表示对作者的认可或者鼓励给与的打赏,这个打赏虽然不具有必然性、对价性或强制给付性,但不能否认发表文章是打赏的业务背景或所谓“代价”,故打赏行为不是赠与。
2、“稿酬说”or“劳务报酬说”or“偶然所得说”?
首先要弄清楚个人所得税种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偶然所得三者的内在逻辑关系:稿酬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强调的是取得所得的业务内容或实质,偶然所得强调的是取得所得的形式,三者的划分标准本来就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表面上来看就存在重叠的可能性,但法律存在逻辑自洽的内在要求,前后条款、条文存在重叠、冲突的情况下,要求解读者从善意的解读逻辑去解释法律,即从使法律“生”、“自洽”的角度去解读法律,而不是出发点使法律“死”、“冲突”。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三者如何逻辑自洽呢?首先应摒弃一个误区即所有偶然性质的所得都归入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三者的顺序是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在前,偶然所得在后,且偶然所得的定义为“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偶然所得列明的“得奖、中奖、中彩”与其他所得的内容具有显著的不同。故一项所得既符合劳务报酬所得或稿酬所得的定义,又符合偶然所得的定义,应适用前两者,即只有不满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至(八)款定义的偶然性质所得才适合归入偶然所得(偶然所得作为兜底或顺序靠后条款,一般具有劣后性),如此逻辑自洽。
撇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三者的优先顺序问题,打赏收入是否属于偶然性质所得其实都会有一定争议,这个争议的源头在于如何定义“偶然”。“偶然”的字面意义为不经常,不是必然的,偶然不能简单等同于不确定性或随机性,因为本质上来说万物皆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举个例子转让资产,交易价格可能是10万,也可能是9万,资产还是哪个资产,但交易的一个细微差异,就会导致交易价格的变化,这也是一种不确定性。因此偶然所得的偶然到底应该是多大程度的不确定性,作者推荐的标准是这个不确定性要达到影响所得有还是无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影响所得是10万还是9万的标准,“得奖、中奖、中彩”首先是有没有其次才是多与少的问题,而诸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等其他所得一般就没有有没有的问题只有多与少的问题。如果按照上面的标准来判断,微信文章收入并不完全符合偶然所得定义,比如对于一些大咖、知名作者来说,他们的打赏收入基本是必然,只是金额是不确定的,当然对于一些没有名气的作者,打赏收入又更接近于偶然。作者观点微信文章打赏收入不归入偶然所得为宜。
之所以有劳务报酬所得与稿酬所得的争议,在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稿酬所得定义为“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字里行间描述的还是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发表模式,对于类似微信、自媒体等全新的文章发表形式考虑不足;再者通常意义上报酬指新闻、出版机构在文稿、书稿、译稿采用后付给著译者的劳动报酬,即支付稿酬的主体是新闻、出版机构而非读者。从现有的稿酬定义来看将微信文章打赏收入归入稿酬所得却有不适合之处,所以才有部分人建议将其归入劳务报酬所得,但劳务报酬所得的定义虽有相近之处,也没法直接找到确切的规定,表面上看微信文章打赏收入归入报酬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都有合理性。写作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劳务,稿酬与劳务的最核心区别在于知识产权或著作权问题,稿酬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物质补偿,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经济权利,劳务报酬一般不强调著作权问题,或者认为著作权通常归属于劳务报酬支付者,从这个角度微信文章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作者,打赏归入稿酬所得更合理。现行个税法中,稿酬比劳务报酬的税负一般更轻,就算承认稿酬与劳务报酬存在争议,根据规定不明应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微信文章打赏收入也更适合归入稿酬所得。综上,作者认为微信文章打赏收入归入稿酬为宜。
三、应自行申报还是代扣代缴?如代扣代缴主体是谁?
基于微信文章打赏收入为稿酬所得的前提,应“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和个人是微信平台还是读者?从微信现有模式来看,微信只是个支付通道,不提取任何成本费用,打赏收入原封不动转给了作者,作者文章的知识产权也不归属于微信,微信的作用大抵相当于银行的转账系统而且免费,你说微信平台是不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答案显然不是,那么自然而言读者才是这里的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和个人(注意哦,个人所得税法从来就没有把自然人排除在代扣代缴义务人之外),但是这有产生了一个现实困难,你总不能让这些自然人读者去为了金额很小的打赏去做代扣代缴申报吧,读者可能连作者姓名都不知道,让读者代扣代缴一则不现实,二者不经济。
四、作者的几点建议
1、明确微信文章打赏收入是否应税;
2、如果应税,明确适用税目;
3、如应税,参照资管增值税的理念,将代扣代缴义务人强制规定为发表平台,由平台直接扣缴个税税款(不区分打赏金额大小,前提是平台实行实名登记,可以掌握作者身份信息),并由支付平台代扣代缴手续费;
4、如由平台代扣代缴个税,从税款征收的经济性考虑,可以按月征收,对于同一平台同一作者单月打赏收入设定一个征税门槛,达不到门槛的直接豁免征收个税,为了保持前后一致性,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可以考虑上述豁免征收个人的打赏收入不纳入汇算清缴范围。
附:法条摘要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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