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租期是租赁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条款,即通常约定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承租方的租金给付义务,以满足承租方装修或市场培育等需求。免租期的税务处理,视税种不同,税收待遇也不尽相同,实务中需准确把握,才能避免涉税风险。
免租期的增值税处理,重点在于把握一定期限的租金豁免与整个租赁期内无偿使用的区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就免租期是否视为无偿提供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这里将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作为满足一定租赁期限的前提,而非“无偿”提供租赁服务,即免租期无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由于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殊性规定,免租期虽不视同销售,并不意味免租期内必然不确认增值税收入。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为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租赁服务完成的当天;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例1:甲商场将临街商铺租赁给乙商业连锁公司,签订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8年9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其中2018年9月1日~12月31日为免租期,甲、乙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双方无关联关系。合同约定,2018年9月1日、2020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各收取租金220万元,并于每次收取租金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商场于2018年9月1日(免租期)收取第一笔租金并开具发票,需确认2018年9月的增值税收入200万元[220÷(1+10%)],缴纳增值税20万元(200×10%)。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以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判定,第一笔租金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该笔增值税收入,并非免租期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而实际上是提前收取2019年度的租金收入。
仍以上例,若甲商场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各收取租金220万元,并于每次收取租金时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免租期内甲商场未收取租金,也未开具发票,而免租期的租赁服务又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服务,故2018年9月~2018年12月无须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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