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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之购买自用车辆计税价格新变化

2019-10-11 10:45:09  

身为会计人,我们要时刻关注身边的工作热点,这样才能与时俱进。今日份,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会计热点内容分享是——车辆购置税之购买自用车辆计税价格新变化

车辆购置税之购买自用车辆计税价格新变化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其中,车辆购置税计税的调整不失为一大亮点。表格展示如下:

实际交易中,常见的合同约定价格会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按照旧的规定,应以最低计税价格计算缴纳车辆购置税,这就会产生不同税种之前,计税价格不同的情形,有老师成为之为“税际差异”。

车辆购置税法实施后,其计税价格调整为“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如此以来,实务中将会最大限度地出现“税际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虽然并未提到“最低计税价格”,但还是如其他税种一样,对“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的做出了规定。

【疯狂税客】认为,做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在税收领域,尊重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也是进一步缩小税际之间的差异的一种体现。

但是,何为“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

这虽然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但也是摆在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长期以来,该条款都被谨慎适用,也是引起涉税争议的爆发点,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指出,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实际上,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款的渊源——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最后一款有这样的表述: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因此,对于车辆购置税来说,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总局应对核定的核定的程序和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以上就是中公财经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会计热点——车辆购置税之购买自用车辆计税价格新变化相关内容分享了。想要获取更多会计热点内容,可关注中公会计考试网“会计实操培训”,小编将为大家持续更新。

原标题为:自然人税收-车辆购置税(1)购买自用车辆计税价格的新变化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5/1901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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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疯狂税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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