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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热点——股息红利,同名不同命

2019-10-18 14:12:28  

身为会计人,我们要时刻关注身边的工作热点,这样才能与时俱进。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的会计实务热点内容是——股息红利,同名不同命。

会计实务热点——股息红利,同名不同命

出于股权激励需要,或者是拟利用一些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会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构成,对上述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不同情形下,取得的分红所得也不同。

下面介绍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的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的个税处理:

一、通常情况下按20%税率

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没有优惠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自然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未缴税被查处(深圳地税2016年9月12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深圳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发现该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存在少申报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查明,2013年该企业将投资收益14,655,616.45元,税前分配给14位自然人合伙人。根据该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14位自然人合伙人2013年度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768,650.66元,实际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

14位自然人合伙人共计应补个人所得税2,768,650.66元,依法加收滞纳金645,095.5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1,384,325.36元。

注意:依据财税〔2019〕8号文,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挂牌)企业持股平台个税的特殊规定

依据财税[2015]101号文第一条、第四条规定,自然人股东从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取得的分红,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实际税率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实际税率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免税。

企业创业初期通常由自然人直接持股,待到挂牌新三板或者是上市前,会做股权架构调整,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该持股平台里面包括之前的自然人股东以及新加入的个人股东,大家的持股期限不同,相应的税收成本也不同(可以扫描附件二维码学习股权架构设计相关课程)。

自然人股东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上市(挂牌)公司,对持股超1个月、超1年的自然人股东能否穿透适用财税[2015]101号文的优惠政策?

该问题各地执行的口径可能不同,具体以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准。依据国税函[2001]84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获取的股息红利,单独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可以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下面是广州地税12366咨询平台2017年3月14日的问答,供参考:

问:根据(财税[2014]48号):“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5]101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现请问如下:我司为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人均为自然人),我司投资了一家新三板企业,持股期限在1年以上。目前,这家新三板公司要进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请问我司的出资人是否能按以上政策享受税收减免?

答:一、根据《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345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用税后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合伙企业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而获得的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根据持股时间的长短确定应纳税额。

三、特殊地区,有财政奖励

上面第一点提到,自然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一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出台了相应的财政奖励政策。

例如,某地区政策明确,企业当年实缴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自设立之日起八年内,享受地方留存90%的财政奖励,其实际税率为12.8%(20%-20%*40%*90%)。企业拟设立持股平台的,可以考虑在该地区落地,相比一般地区的20%,税率低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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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为:股息红利,同名不同命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03/1865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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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会计视野 黄扬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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