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对下述税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即构成了税收行政诉讼具体的受案范围。
第一,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例如,各种征收税款行为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委托征收及自核自缴,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等。第二,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第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行政机关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等措施。第四,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第五,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扣缴税款,指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抵缴税款,指税务机关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六,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服。包括罚款、没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第七,认为税务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第八,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第九,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第十,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第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等。
综上所述,税务行政诉讼的具体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到目前税收领域中的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具体税收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相应排除了将抽象税收行政行为纳入税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税收行政行为运行的实践过程中,有时严格区分具体税收行政行为和抽象税收行政行为的界限是很困难的;另外,从税收行政救济制度的规定来看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中请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税收行政司法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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