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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税务师考试《税法一》第三章十一节基础知识点:申报与缴纳

2019-01-25 20: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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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3.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4.纳税人进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消费税纳税地点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2.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为个人的,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要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受托方为企业等单位的,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

税务机关报缴税款。

4.进日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由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此外,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关税由海关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纳税环节

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生产环节。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由生产者于销售时纳税。其中,生产者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征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可以抵扣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例如,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因最终生产的消费品需缴纳消费税,因此,对受托方代收代缴的化妆品消费税税款准予抵扣。

开征消费税的目的决定了消费税税款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为此,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确定在最终消费环节较为合适。但是《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却将纳税环节确定在生产环节,

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可以大大减少纳税人数量、降低征管费用、加强源泉控制和减少税款流失的风险;二是可以保证税款及时上缴国库;三是把纳税环节提前并实行价内税形式,增加了税负的隐蔽性,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动。

2.进口环节。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报关者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3.零售环节。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4.批发环节。自2009年5月1日起,除生产环节外,对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四、纳税期限

自2009年1月1日起,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其他期限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自2009年1月1日起,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五、报缴税款的方法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方法,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从下列方法中确定一种:

1.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其所在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2.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按期缴纳。

3对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有关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1.下列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1)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2)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2.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3.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汕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可分别依据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税收缴款书》,计算扣除应税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4.纳税人应依照规定建立抵扣税款台账。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账核算的管理。

5. 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6. 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账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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