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征税性质,关税可分为普通关税、优惠关税和差别关税三种。它们主要适用于进口关税。
1.普通关税
普通关税又称一般关税,是对与本国没有签署贸易或经济互惠等友好协定的国家原产的货物征收的非优惠性关税。普通关税与优惠关税的税率差别一般较大。
2.优惠关税
优惠关税一般是互惠关税,即优惠协定的双方互相给对方优惠关税待遇,但也有单向优惠关税,即只对受惠国给予优惠待遇,而没有反向优惠。优惠关税一般有特定优惠关税、普遍优惠关税和最惠国待遇三种。
(1)特定优惠关税,又称特惠税,是指某一国家对另一国家或某些国家对另外一些国家的某些方面予以特定优惠关税待遇,而他国不得享受的一种关税制度。特定优惠关税实际上是殖民主义的产物,最旱始于宗主国与殖民地附属国之间的贸易交往中,具有排他性,因此税率低于协定优惠关税税率。
目前,在国际最有影响的特定优惠关税是《洛美协定》[全称为《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国家之间的特惠关税。
(2)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产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子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因此普惠制还可称为普税制。
普惠制的目的是扩大发展中国家向经济发达国家出口制成品,增加财政收入,促使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加速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速度。普惠制有三条基本原则:①普遍原则,即经济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②非歧视原则,即发达国家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③非互惠原则,即非对等原则。经济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上的优惠,而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的优惠待遇。
虽然普惠制规定了若干项原则,但在执行过程中,发达国家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及政治利益,在提供关税优惠待遇的同时,各自又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①对受惠国家或地区的限制规定。如美国公布的受惠国名单中,不包括石油输出国组织的成员国。
②对受惠商品范围的限制规定。如许多发达国家将纺织品、鞋类、皮革制品及儿童玩具等轻工业制成品、半成品排除在受惠商品之外。
③对受惠商品减税幅度的限制规定。给惠国对受惠国受惠商品的减税幅度要根据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确定,而且商品不同,减税程度也不同。一般来说,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产品减税幅度大。
④对给惠国保护措施的限制规定。给惠国一般都规定一些保护措施,以保护本国某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免责条款,即当受惠国的受惠商品输入给惠国的数量增加到对给惠国国内同类产品或有竟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厂家造成或将要造成重大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预定限额,即受惠国受惠商品输入到给惠国的数量不得超过预先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按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
⑤对原产地的限制规定。这项规定是指受惠产品必须全部产自并直接运自受惠国家或地区,受惠产品所包含的进口原料及零件须经过加工并产生实质性变化后,才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3)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协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规定缔约国双方相互间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对方。最惠国待遇最初只限于关税待遇。随后范围日益扩大,目前已适用于通商及航海的各个方面,如关税、配额、航运、港日使用、仓储、移民、投资、专利权等。但最惠国待遇仍以关税为主。凡贸易协定或航海条约中最惠
国待遇的条文都称为最惠国条款。由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因此,在签订条约或协定时,多对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加以列举或限定,在列举或限定以外的产品,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有无条件和有条件两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无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缔约国一方现在和将来所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有条件给予缔约国另一方,而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目前国际上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比较多,采用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比较少。发达国家往往利用最惠国待遇,使发展中国家一单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并以此进行经济扩张,使发展中国家经济具有依附性。
最惠国待遇往往不是最优惠的关税待遇,它只是一种非歧视性的关税待遇,并不需给予特别的关税照顾或优待,在最惠国待遇的优惠税率之外还有更低的优惠税率。为了不影响实施更低的关税税率,国与国之间签订最惠国协定时往往附加一些例外条款。例如,在一定边境地区内实施某些促进贸易措施等。由此可见,优惠关税仅是相对而言,一般意义上的优惠关税是相对于普通关税而言。优惠关税内部不同含义的优惠和不同程度的优惠也是相对于‘已们各自情况而言的。
3.差别关税
差别关税实际上是保护主义政策的产物,是保护一国产业所采取的特别手段。差别关税最早产生并运用于欧洲,在重商主义全盛时代曾广为流行。直至近代,由于新重商主义的出现和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差别关税又复出现,并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般意义上的差别关税主要分为加重关税、反补贴关税、报复关税、反倾销关税等。
(1)加重关税。加重关税是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对某国货物或某种货物的输入加重征收的关税,如间接输入货物加重税等。
(2)反补贴关税。反补贴关税又称抵消关税,它是对接受任何津贴或补贴的外国进口货物所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差别关税的重要形式之一。货物输出国为了加强本国输出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往往对输出产品产品予以津贴、补贴或奖励,以降低成本,廉价销售与国外市场。输入国为防止他国补贴货物进入本国市场,威胁本国产业正常发展,对凡接受政府、垄断财团补贴、津贴或奖励的他国输入产品,课征与补贴、津贴或奖励额相等的反补贴关税,以抵消别国输入货物因接受补贴、津贴或奖励所形成的的竞争优势。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许多国家对出口品采取退还国内税的方法予以鼓励,对这种属于已退还国内税(国内间接税)的出口货物一般不作为接受补贴产品来看待,因为退税产品属于国内税种调整范畴,与他国没有直接利益关系。
(3)反倾销关税。反倾销关税即对外国的倾销商品,在征收正常进口关税的同时附加征收的一种关税,它是差别关税的有一种形式。
商品倾销就其动机和表现而言可分为偶然倾销、短期或间接式的倾销、经常和长期的倾销三种。偶然倾销又可分为清偿债务而进行的倾销和无意识倾销两种,这两种倾销一般来说,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倾销目的,它不是想占领他国市场,也不是为转嫁经济危机。从政治上讲,不应该对这种倾销征收反倾销关税,短期的或间断式的商品倾销分为:①为保护或扩大国际市场而实行的反倾销;②为消除同业竞争者而进行的倾销;③为报复他国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而实行的反倾销。经常和长期性的商品倾销可分为:①为扩大产业规模和充分利用现有人力、物力、财力而进行的倾销;②以重商主义理论为基本指导思想而进行的倾销;③为打破外国市场保护关税而进行的倾销。后两种倾销因有明确的扩充市场及实行报复的含义,因而,有必要征收反倾销关税。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胺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税率分为19.6%和36. 9%两种。
(4)报复关税。报复关税是指他国政府以不公正、不平等、不友好的态度对待本国输出的货物时,为维护本国利益,报复该国对本国输出货物的不公正、不平等、不友好待遇对该国输入本国的货物加重征收的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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