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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税务师《税法一》(新)知识点第一章税法基本原理:第一节税法的效力

2019-08-20 17:10:21  

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税法的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是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 要包括两种情况:

(1)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里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 指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保税区等。

(2) 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2. 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其优点在于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了解、熟悉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容,便于其被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重要税法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对于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来讲易于理解、掌握,实施前也不需要更多的准备。因此,大多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 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 税法的失效。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即以新税法的生效日期为旧税法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 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鉴于第三种方法较为死 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陷于被动,因此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很少采用。

税法时间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溯及力问题。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的行为是否适用,这里涉及税法时间效力非常主要的内容。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有从旧、从新、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税法实体法多采用从旧原则,禁止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税收程序法多采用从新原则,不仅便于税收征管,也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损害。在税法实践活动中往往还坚持“有利溯及”的原则,即在对纳税人有利的环境下,坚持税法适用上的“从轻原则”。

3. 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能管辖哪些人。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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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公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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