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要求行政许可的设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当由法定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的法定原则,包括许可设定法定、主体及权限法定、实施程序法定等方面。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三)便民和效率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二为此,《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公示制度、一次申请制度、当场更正制度、一次告知补正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期限时效制度等。
(四)救济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注销、撤回等多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法》中的救济原则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贯彻落实。
(五)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承诺所形成的正当期待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这项原则最先适用于因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造成相对人既得利益受损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行政法律首次确立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特征: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是正当的,基于其对行政机关许可行为的合理信赖,受到法律保护;②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无过错;③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行政许可是根据中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标准颁发的,它与申请人特定的情况和条件是紧密联系的,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实质就是行政机关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过程。因此,依法颁发的行政许可原则上是不得转让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行政许可法》既规定了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从事被许可活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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