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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东方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研修院(名称,以下简称本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培训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二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面向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高级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搭建中国银行业高级人才的国际交流平台,为中国银行业适应复杂国际金融环境下的健康发展培养高级管理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为深化中国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本单位的住所是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0号航宇大厦B座11层。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是中国银行业协会。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四)了解和决定其它与研修院的经营发展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伍佰万元人民币;出资者:中国银行业协会,金额:伍佰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及各类业务培训;
(二)组织银行业监管系统管理人员培训;
(三)组织国内外银行业相关讲座及研讨会;
(四)提供银行业业务和发展相关的咨询服务;
(五)开展国际交流,组织和举办国内外银行业的考察和交流;
(六)提供银行业从业人员的远程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服务;
(七)开展其他银行业中高级人才培养及测评项目;
(八)政策法规允许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八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拥护本章程;
(二)自愿为本单位服务;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举办者、出资者、职工代表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理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三)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
(四)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与本单位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五)有权在理事会上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单位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单位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单位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理事职责为自己或任何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单位利益的活动;
(四)未经理事会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单位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理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单位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单位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的规定;
(二)认真阅读本单位的各项财务报告,及时了解本单位管理活动状况;
(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非经章程允许或者经理事会决议通过,不得将其职权转授他人行使;
(四)对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时,征求有关专业人士的意见;
(五)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 理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理事辞职应当向理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十五条 本单位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名誉理事长;
(三)决定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四)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六)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七)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副院长和财务负责人;
(八)罢免、增补理事;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二 ) 决定研修院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以委托其他理事会成员或者由理事会成员推选召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者召集人需提前1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每位受托人每次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名誉理事长;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单位院长;
(五)发展方向和业务范围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第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上,每名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在每届任期内理事累积4次不参加理事会的,自最后未出席的理事会结束之日起视为自动辞任。
遇有特殊情况,理事会会议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以通讯方式召开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决议可采取通讯方式表决,即通过理事在邮寄或传真的决议上签字的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通讯方式表决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每位对表决事项享有表决权的理事都发送了书面选票;
(二)书面选票应当详细记载表决事项;
(三)书面选票必须载明书面选票截止的最后时间;
(四)书面选票必须载明本次通讯表决所需要的最低人数和最低通过比例,该人数和比例应不低于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
通讯表决应以通讯表决中规定的书面选票截止的最后时间为表决有效时限。在规定时限之内的最后1个工作日结束时,未表达意见的理事,视为不同意。规定时限应从书面选票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现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院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组织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报理事会审定;
(四)组织拟订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审定;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院长和财务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九)理事会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在举办者、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业务主管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本单位理事、院长、副院长及其近亲属和本单位财务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会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本单位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理事会、院长、副院长遵守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当本单位理事、院长、副院长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监事和未在本单位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由院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文件。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单位发生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理事、院长、副院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业技术能力,能胜任单位工作;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长为专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单位理事、院长、副院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财产管理、使用原则及劳动用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收入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单位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本单位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年检、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六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况出现时。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单位宗旨相关的事业。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本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3年1月18 日第一届第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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