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3号公告中的“审批”统一修改为“核准”。
二、将3号公告中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关闭、停产后停用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三、在3号公告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纳税人取得土地后,自开工建设之日起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止,建设期超过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的。”
四、将3号公告中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纳税人关闭、停产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供水、供电或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或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或者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将3号公告中第五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减免申请,核准机关按规定时限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本公告发布之前已作出核准决定的,不作调整。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