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取得采矿权证,或采矿权证发生变更、注销、吊销的,应在30日内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开采地地税局依职权为纳税人办理或变更税(费)种认定。
二、纳税人使用自采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按照其生产所用粘土数量计征资源税。无法确定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的,按以下公式计算:
生产所用粘土数量=砖、瓦等产品的销售额×1%÷1.5
使用外购粘土生产砖、瓦等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征收资源税。
三、矿泉水资源税的计税销售额不包括单独核算的包装费。未单独核算的包装费,不能从计征资源税的销售额中扣除。
四、随石灰石开采的白云岩等共伴生矿,不征收资源税。
五、纳税人在不同区县同时开采地热的,应分别计算开采数量,向开采地地税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六、海盐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纳税人生产海盐,自用于连续生产非氯化钠初级产品的,视同销售,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