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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解读(七)——建筑及租赁预收款纳税义务时间延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已经未见此款,可以合理推断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不再有特别的规定,而应回到基本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原则“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部分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收取预收款时可能并没有“发生应税交易”(如尚未开始动工、租赁期还未开始),也不符合“收讫销售款项”的通常理解,作者认为建筑及租赁预收款纳税义务时间将有所延后,对于纳税人是个利好。当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延后并不影响预缴增值税的时间规定,读者应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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