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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形态税务问题(四)——共享单车充值及免费骑行券增值税问题
忽如一夜春风来,大街小巷单车踩,时下各色共享单车(小橘、小蓝、小绿……)成为了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给广大人民群众的带来了不少便利。共享单车作为新经济形态一种,其许多税务问题也值得琢磨一二。最近一位前四大同事和我讨论起了她的研究生作业,主题是共享单车运作模式的税务问题,着重讨论了两个问题:问题一——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收到充值,是否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二——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派发的免费骑行券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如需视同销售如何确定视同销售收入?
问题一——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收到充值,是否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
首先,需要明确共享单车使用收入的增值税定性,共享单车实质上是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问题来了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收到的充值金额,是预收款么?如果是预收款,则收到充值金额当日就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不是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触发时间大概率是骑车人实际骑行完毕消费计算时。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收到的充值金额,大伙儿直观感觉是预收款啊,作者觉得还是得结合预收款的合同法律关系来仔细斟酌。如果上述充值仅仅是存入用户的账户,没有转换为骑行次卡/周卡/月卡之类的,而且充值可以随时无条件申请退还的话,作者认为不认定为宜,此类充值无非是用户在共享单车运营主体的平台上开了一个账户,把自己的钱转进去,至于会不会用于骑行,什么时候会用,用多少,都是个未知数,像这种没有预期合同总额、买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及购买金额/数量的,说是预收款,怕并不是那么的恰当。但如果充值的时候条款约定充值概不退款,只能用于骑行支付的话,这种情形又有所区别,但仍不认定预收款为宜。作者觉得上述充值更接近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只不过是电子形式罢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综上作者认为共享单车充值应于实际骑行结算时缴纳增值税更为妥当。
问题二——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派发的免费骑行券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如需视同销售如何确定视同销售收入?
这个问题其实也不好回答,需要仔细分析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派发的免费骑行券是如何决定派发对象及派发金额/次数/时间等,才能得出比较合理的判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免费骑行券是发放给不特定对象的,比如前30万名可获取,即中国任何一个人只要有网络都可以去申请,那么似乎符合此处的“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情形。如果是类似“买一赠一”模式,比如充值/消费满100元送5次免费骑行,那么业务实质是销售,而非赠送,只需将服务收入合理分摊即可。
假设上述免费骑行券需要视同销售,应如何确定视同销售收入?作者觉得这个问题不算特别复杂,因为共享单车运营主体本身会正常销售次卡、月卡、年卡之类的产品,如有相同的产品,可参照定价,如没有相同的产品,可通过期限、次数的折算去合理定价(比如只有月卡,月卡定价15元,现在赠送周卡,周卡可以定价=15/30*7/0.8=4.375元,每月按30天计,月卡相对于周卡有8折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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