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因其影响范围广,而受到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近日,笔者结合工作中的实际经验,针对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条款,总结出四个需要特殊注意的问题。
票据抬头为个人能否税前列支在企业的正常经营过程中,通常会取得员工因公务出行过程中机票和火车票的人身意外保险费、符合职工教育费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以及因公到境外出差的签证费等票据。由于上述票据的抬头大多以个人身份开具,按照《办法》中的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的相关规定,部分企业对上述未列明企业抬头的发票是否允许在税前列支,一直把握不准确。事实上,《办法》第九条并未对所取得的发票抬头做出任何限定。
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服务机构将发票开具给员工个人并无不妥。与此同时,员工是企业对外延伸开展业务获取经济利益的载体,因公务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上述支出,符合《办法》第二条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其取得的发票可以作为税前列支凭证。当然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要求,企业仍需保留员工入职情况、因公出差的审批报告、报销付款凭据等材料,用于佐证上述发票所反映业务的真实性,方可达到进行税前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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