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以下规定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反避税调查
1.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1)安排的背景资料;
(2)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
(3)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
(4)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
(5)与其他交易方的沟通信息;
(6)可以证明其安排不属于避税安排的其他资料;
(7)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果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2.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3.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筹划方)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一般反避税调查涉及向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筹划方、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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