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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税务师考试《税法二》第二章个人所得税基础知识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

2019-04-01 18: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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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从2000年开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放宽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出台了全额税前扣除的规定,允许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对下列机构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100%(全额)扣除:

(1)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财税[2000]30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对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财税[2000]97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财税[2000]21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利一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官、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4)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财税[2001]103号):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农村义务教育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政策。

(5)对教育事业的捐赠(财税[2004]39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对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税[2004]172号):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助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对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税[2006]67号):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对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税[2006]68号):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税[2006]66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对中华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税[2003]204号):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也可以直接)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地震灾区的捐赠(国税发[2008]55号):①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②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证,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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