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财税〔2009〕57号文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如下: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 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三)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器追偿的;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举人资格,或者已完全 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 债权;
2.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屋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
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儒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 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 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年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 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 法收回的债权;
6.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 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 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 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 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2.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规定如下:
1.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C2001 )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 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
(3) 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
(4) 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2. 上述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 农户贷款;
(2)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上述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
上述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 上述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 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 定如下:
1.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 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 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才;
(3) 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温合贷款等资产。
2.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4.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 通知》(财税[2015J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上述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见上述第(五)款]。
(七)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 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
2.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 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 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3年以上的;
5.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 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上除
(九) 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 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四)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