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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税务师《税法二》(新)知识点第六章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第三节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2019-08-27 09:11:00  

(一)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下文中相关条款规定的比例。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下文中相关条款规定的比例。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 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 持不变。

2.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 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尹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计税。

(三)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 除应符合上述"(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 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 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3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 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四)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 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 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五)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六) 企业发生符合上述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 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 进行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 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当事方适用的会计准则不同导致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的判定有差异时,各当事方应协商一致,确定同一个纳税年度作为重组业务完成年度。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该文件第十一 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 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 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应在情况发生! 变化的30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主导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通知其主管税务机关。

(七)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法问题规定如下:

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前述第(三)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其中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 情形。

2.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布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第(三)款第1项情形的 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第(三)款第2项情形的,A 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3. 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资料:

(1)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2) 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3) 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4) 1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5) 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6)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牛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 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4. 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 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5.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第(三)款第1项情形的,主管税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 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 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6.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第(三)款第2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1) 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税务机关管辖的,按照上述第5项规定执行。

(2) 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 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7. 自2015年6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 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 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第72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8. 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第(三)款第1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 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 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 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9. 省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工作,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 统计表》。

四、股权、资产划转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 企业100% 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 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 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来源: 中公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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