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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税务师《税法二》(新)知识点第八章税收优惠:第二节免征与减征优惠

2019-08-27 14:19:55  

企业的下列所得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 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包括免征和减征两部分。

1.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 中药材的种植;

(4)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 牲畜、家禽的饲养;

(6) 林产品的采集;

(7)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 远洋捕捞。

2.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1)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 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2) 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 选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

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取得的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所得。

(3) 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培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 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① 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② 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

③ 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

④ “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牛养殖”项目处理。

(5) 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① 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密通知》(财税〔2011〕26 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 处理。

② 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 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文件规定执行。

③ 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理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 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 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 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④ 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 惠政策。

(6) 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

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 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 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优惠项

(8)

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 理方法进行核定。

(9) 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 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 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0) 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 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税法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f200816号文件发布)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 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 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 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 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 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 优惠。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 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 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 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电网企业新建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 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 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该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可按照企业期间费用与分摊比例确定,计算公式为: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a输变电资产原值

(2)对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但不能独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输变电项目,可先依照《企 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项目投运后的新增输变电固 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计算得出该新建项目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当年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X减免比例=[当年新增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 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x 1/2 + (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二年和第三年输变电资产原 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 [(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四年至第六年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年企业期初总输变电 资产原值+当年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xl/2

(3)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2013年1月1日前的电网新建项目,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 惠的不再调整;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可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目录(试行)的通

以上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冬让之日起,可以 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 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 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也纳入上述享受企业所得税 所得范围。

1.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优惠的技术转让

集成电路布图设

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技术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行为。

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占许可使用权的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萨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知》(财税〔2009〕166号)。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 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 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 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 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须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 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 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1)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2)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 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间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的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 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 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7.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个

业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8.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税

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 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② 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③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④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⑤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 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② 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③ 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④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⑤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⑥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铁路债券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

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漱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六)QFH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竟内的股票等权益 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C2014]79号),自2014年11 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

11月17日之前QFII和RQFII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自2014年11月17日起,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如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o

1.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 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3.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

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4.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5.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企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6.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企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 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 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 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 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来源: 中公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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