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 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 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 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 的,从第6年起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财税〔2001〕202号政策执行 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若无延期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