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低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规定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 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 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作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1.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2. 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 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4. 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5. 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