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
1.免抵退税的含义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乏[2012]39号)附件5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②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③纳税信用等级A级。
④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⑤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2)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第一,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第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②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月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
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第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第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没备的货物。
③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第一,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第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第三,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
⑥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⑦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⑧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⑨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二)免退税办法。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一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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