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量定额征收的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销售数量。
1.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2.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3.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而的,视同销售,依法缴纳资源税。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指用于非生产项日和生产非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准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5.以液体盐加工固体盐的,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如果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在其应纳固体盐税额中抵扣。
6.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7.水资源的计税依据是实际取用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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