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自2009年6月1 日起对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执行以下规定:
核定征收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1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日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3.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其他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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