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从动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活动;从静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其所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同时带有后及力,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将来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又具有法的特征,带有普遍注、规范性、强制性。
(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立法行为,主耍指国家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效力级次在行政法规、规章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二)行政立法
1.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活动,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立法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行政立法具有行政性兼具立法性。
2.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我闰法律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白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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