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二:安置用房确认销售收入,同时确认土地价款
“配建政府储备性安置房面积”这一竞价方式,安置房作为摘牌拿地的配套项目构成了拿地的成本,是地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将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将配建的安置房按本企业同类房产的市场销售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同时将此金额确认为开发项目的土地价款。安置房移交时的会计处理为:
借:开发成本——土地 120780
贷:预收账款 120780
借:预收账款 12078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9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980
借:开发产品 120780
贷:开发成本——土地 12078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780
贷:开发产品 120780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甲公司计算允许扣除土地成本抵减的销项税额为10980 万元〔(120780÷1.1)×10%〕,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0980
贷:主营业务成本 10980
1. 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98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为10980万元。
2. 企业所得税:项目主营业务收入109800万元,主营业务成本中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09800万元,安置房的建造成本82350万元。
3. 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房地产企业一般计税办法下,销售开发产品的销项税额=(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税率)×税率。
则甲公司安置房土地增值税清算确认收入额为120780万元。即:收入=全部价款+价外费用-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或根据《广州地税局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中的公式: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税率)÷ (1+税率)。
4. 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其中,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