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2月1日前税务机关尚未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以下规定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反避税争议处理
1.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
2.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方案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3.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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