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2.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转让定价相应调整,企业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并提供企业或其关联方被转让定价调整的通知书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3.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相应的调整申请,超过3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4.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凋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作相应调整。
5.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上述有关顶约定价安排管理的规定接受企业谈签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应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6.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书面形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送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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