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1. 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 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二) 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三)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1.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2.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
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4.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到重置,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 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扣。
(四)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 电子设备,为3年。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 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 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 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 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 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