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就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 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 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 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 实现。
3.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4.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 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5.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 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 按规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