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中国应税财 产,按照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涉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1. 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讯条例》第一百二十一、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
股权转让方自签订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提供的资料或按照上述第7条、第8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企业所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基准 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2. 上述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 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股权转让方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取得的所得(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无需适用上述规定,应直接按照《企业所得税 款规定征税。
3. 上述所称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
4. 上述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在中国应税财产被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的情况下,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按上述笫2条规定的 种情形确定。
5. 上述所称“以上”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数。
6. 上述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7.上述规定自2015年2月3日起施行。执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上 述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C2009J698号)第五条、第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