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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 |
合伙人 |
人数 |
合伙人至少为 2 人以上,对于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合伙企业法》未 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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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 |
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 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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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 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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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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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 业名 称 |
①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③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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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合伙协议 |
①生效 |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 |
②修改或者 补充 |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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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合伙人的出资 |
方式 |
①货币; ②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③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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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作价方式 |
①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 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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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 |
协议中载明。 | |||
义务 履行 |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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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 | 合伙人可以一次性缴付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
(1) |
登记事项 |
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 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等。 |
(2) | 合伙企业成立 |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
(3) |
变更登记 |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 15 日内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构成 | 具体提示 | |
1 |
合伙人的出资 |
合伙人的出资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 人“认缴”的出资,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
2 |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金、未分配的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 利。 |
3 |
依法取得的其 他财产 |
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法接受的 赠与财产等。 |
1 |
独立性 |
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 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
2 |
完整性 |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3 |
私自 转移或者处分 |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