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客观题)
1.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 6 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 6 个月开始募集的,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 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3.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4.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 80%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 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 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5.非公开募集基金
(1)登记备案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 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2)合格投资者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 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 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的个人;
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④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⑤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3)募集规则
①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 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 微博、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 能力进行评估,再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④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 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 者推介私募基金。
⑤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 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⑥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4)投资运作
①募集私募基金,应当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提示】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 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2018 年新增)
③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 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从事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的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⑤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 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收益分配
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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