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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七)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 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 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追索权的发生除了构成前述实质条件外,还需一定的形式条件: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被追索人的确定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 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内容
(1)持票人的追索内容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 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注意】追索金额不包括持票人的“间接损失”。
(2)被追索人的再追索内容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再发生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行使追索权
(1)通知期限——得到证明之日起 3 日内
(2)未通知责任——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6.清偿效力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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