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此购销业务是典型的“先卖后买”,不能以出口日期在5月1日前,就想当然认为,应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征17%退13%),还应该看上游供货企业乙公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先发货纳税义务不一定发生
先发货不必然导致纳税义务发生。当然还必须要看销售方式。本案中是采用直接收款方式进行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之规定,即使乙公司先行发货,未“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也未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何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
也许有的朋友会问:甲公司提前收到货物不可能什么凭据也不开,比如写的收到条等也可以作为乙公司“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笔者认为收到条最多证明某年某月某日谁收到谁的多少数量或质量的什么东西的事实,根本不具备合同要素,不能当作“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八个要素: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那何为“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