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解释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也许有的朋友还会说:不能拿营改增的文件来规范销售货物和劳务行为。笔者认为不能狭隘地认为36号文只能规范营改增试点行业增值税行为,更是对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益补充,对于销售货物和劳务行为同样适用!如此看来,甲公司开的收到条显然不能作为乙公司“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这也可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于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是否发生纳税义务不能以“货物是否发出”为标志,而应以“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为标志,换句话说,就是要么收到销售款,要么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标志。
错税率发票不能作为退税凭证?